劳动者发生工伤以后,用人单位私下与劳动者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的情况越来越多。因为私了工伤协议能够快速解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纠纷,私了协议的内容也比较容易履行。但是,以私了方式解决工伤赔偿,其赔偿的数额往往较《工伤保险条例》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低许多,这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很多时候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仍会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发生纠纷,劳动者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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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工伤私了的协议的法律效力效力怎么样呢?对此我们做了个调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私了工伤协议为无效协议。
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归责原则看,其意在保障遭受工伤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而私了工伤协议大多数额较低,严重损害了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使工伤职工因资金匾乏,得不到及时的救治。
如果确定私了工伤协议的效力,将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相违背,也不利于调动广大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28条曾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 与劳动者就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赔偿金额高于法定工伤待遇给付标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有效,协议赔偿金额低于法定工伤待遇给付标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无效。
故只要劳动者提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人民法院就应当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的私了工伤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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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观点认为,私了工伤协议有效。
从《劳动法》第77条的规定来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 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既然法律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可以自行协商解决,那么, 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待遇发生纠纷时,就应当允许纠纷双方以协商方式自行解决争议。 因此,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自行达成的协议应当予以确认其效力。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应区分不同情况。
(1)工伤发生后,如果用人单位既未向主管部门上报,又未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认定工伤,在这种情况下的协议是无效的。 因为该行为属隐瞒不报,逃脱了劳动监管部门的监管,最终破坏了国家的劳动安全制度,也损害了劳动者的健康权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该协议自始无效。
(2)工伤发生后,如果用人单位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并启动工伤认定程序。这种情况下的私了协议是有效的, 因为《劳动法》赋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和解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是在遵守国家安全劳动制度的前提下完成的。
(3)工伤发生后,如果用人单位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并启动工伤认定程序,这种情况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如果赔偿金额低于法定工伤待遇标准的,此协议是可以申请变更或撤销的; 申请变更或撤销前协议是有效的。
对于以上观点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
司法实践中,最早对工伤私了协议的效力作出规定的是江苏省劳动仲裁委员会。
该省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月20日以苏劳仲委〔2007〕1号发布了《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2007年)》,该纪要第10条规定:“当事人就工伤待遇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如何受理和处理?
答:当事人就工伤待遇达成赔偿协议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在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伤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以工伤认定书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为受理案件的条件,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送达劳动者之日为申诉时效的起算点。
另一种情况是,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在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伤待遇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以双方赔偿协议签订之日作为申诉时效的起算点。仲裁委员会审理上述案件时,不应以撤销协议作为前提条件,而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裁决用人单位补足原先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该规定实质上将工伤私了协议一概认定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主要理由是工伤认定、赔偿是国家强制执行的范围,必须通过劳动保障部门来处理,协议破坏了国家关于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应属于无效。
根据此规定,工伤私了协议即使是双方自愿的,只要赔偿金额低于劳动者应得金额,不论差距多少,劳动者都可以通过公权力予以补足。当然,如果用人单位赔偿的金额高于劳动者应得待遇,则不存在再行补足的问题,但用人单位也无法再行要求劳动者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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