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何小岳岳的《五环之歌》不构成侵权?近日,《五环之歌》侵权案件终于落下帷幕。一审法院驳回原告众得公司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认为虽《五环之歌》的灵感和素材均来源于《牡丹之歌》,并还使用部分曲谱,但仅歌词部分,不构成对原告享有改编权的侵害。
《牡丹之歌》创作于1980年,乔羽作词,吕远、唐诃作曲,蒋大为演唱。后原告众得公司因乔羽、乔方的授权,取得其词作品包括改编权在内的有关著作财产权利的专有权以及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
15年7月《煎饼侠》上映,作为该电影的推广曲《五环之歌》也随之而来。原告众得公司见状便诉至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要求电影《煎饼侠》出品方以及《五环之歌》的演唱者和填词者岳云鹏停止使用电影第46分钟至51分钟有关《五环之歌》的背景音乐,停止《五环之歌》宣传MV的互联网传播,并支付100万的损失赔偿费和10万元的其他合理支出。
可能会有些人对此存有疑惑。为此,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对此事件进行解析:
首先,要明确改编权的意思。改编权,实际上是属于一种演绎权,行为人以不同的表现形式再现作品的创作活动。这里所说的“作品”,不仅指已发表的作品,还包括已创作出来但尚未发表的作品。
再次,要明确改编权的两种主要情况。一、行为人在不改变作品原本类型下而改变作品的。比如将长篇小说缩写为简本;二、行为人直接将作品由一种形式改编成另一种形式。比如将小说改编为剧本。这两种情状,均要符合一个要件。被改编出来的作品和改编后的作品,应当是两个不同的独立的作品,但是其作品还与原作品有着不可割裂的关系,相互依附。
最后,要明确不构成改编权的情况。一、侵犯改编权的前提是,未经改编权人同意,便对其改编成其他形式的作品或亲手扩写、缩写、改写的。但如果经改编人同意的,则不会构成侵权行为。二、如果行为人改编的作品不仅使用了原作的基本内容,而且还加入了自己的创作成分,和原作内容不具有任何联系的,那么这属于新的创作,不属侵权行为。三、改编权的法律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以其死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超出保护期限而进行改编的,不构成侵权。
所以,法院认为《五环之歌》不构成对《牡丹之歌》歌词改编的侵权,正属于不构成侵权的第二种情形,这两首歌的内容完全不同,也不具有联系。应认定为是新创作。此外,日常生活中,如果想对他人作品进行改编或使用的,应事先告知原作权利享有人,征得其同意,并且了解相关法律知识,谨慎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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