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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不正当竞争,我们必须维护自己的权利!

时间:2019-12-16发布人: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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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面对不正当竞争,我们必须维护自己的权利!

  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有哪些?

  一、混淆行为行为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二)与知名商品相混淆;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面对不正当竞争,我们必须维护自己的权利!

  二、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享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

  (一)限定用户或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的同类商品;

  (二)限定用户或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的同类商品;

  (三)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四)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

  (五)以验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的其他商品;

  (六)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七)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三、政府机构的限制竞争行为

  (一)实施行政性强制经营活动,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二)实施地区封锁行为: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四、商业贿赂行为

  经营者为争取交易机会,暗中给予能够影响市场交易的有关人员以财物或其他好处。商业贿赂的主要形式是回扣。

  五、虚假宣传行为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公众知道的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构成虚假广告必须达到足以引起一般公众误解的程度。

  六、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五)第三人明知或应知上述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七、低价倾销行为

  四种不构成低价倾销行为的法定情形: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八、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行为

  (一)搭售;

  (二)限制转售价格;

  (三)限制转售地区;

  (四)限制转售客户;

  (五)限制技术受让方在合同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技术的研制开发等。

  九、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一)谎称有奖销售或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不实的表示;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四)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

  (五)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六)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十、诋毁竞争对手商业信誉行为

  经营者实施的诋毁商誉行为,如通过广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捏造、散布虚假事实,使用户、消费者不明真相而对受到诋毁的经营者产生错误认识或怀疑心理,从而不愿或不再与之进行交易。

  十一、招标投标中的串通行为

  (一)投票者串通投标的办理、共同压低报价、不进行价格竞争;

  (二)招标者与投标者串通。

  企业要如何应对不正当竞争行为?

  1、提起民事诉讼以获得救济在发现其它企业实施了对本企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对其行为给本企业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2、向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举报,要求该机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对该企业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3、如该企业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则应向司法机关举报并提出请求,请求司法机关对其犯罪行为予以刑事制裁。

  如何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1、主体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3款的定义“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界定的主体仅三类: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判断一个主体是否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主体时,应当以是否从事经营活动为标准。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我国的法人有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类。企业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法人。机关法人是国家机关,包括党的机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这些法人不以营利为目的,所以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体。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一般不以营利为目的,但是按照企业法人登记法规登记以后即可以从事营利活动。其他经济组织是指以经营商品或者服务为主要宗旨,合法成立,具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自然人在市场活动中的基本作用是作为消费者参与商品交换关系,但是并不排除其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充当经营者的角色,从事营利性活动。

  特殊主体包括非法经营主体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2、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第二个构成要件为经营者在客观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竞争,通常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有意识地开展竞赛和争夺消费者的行动。“不正当”则具有较大的主观判断性。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则界定了相应的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合法权益指的是其他经营者依法受到保护的权利和利益。

  4、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间还应当存在因果关系。

  5、主观过错

  根据我国民法的一般原理,侵权责任的承担应当以过错为要件。因此,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主观的过错。但是,受害的经营者要证明对方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往往比较困难。如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是却不能证明对方的过错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是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的。因此,应当对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过错推定的原则,以便利受害的经营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作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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