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刘某与孙某是相识多年的朋友,一日,刘某找到孙某帮忙,说因做买卖欠付他人货款一直被追讨,自己无力支付,预向孙某借款,但孙某本身亦资金不足,后刘某提出由孙某为其出具一张借条,证明其具备资金能力,方便其应付他人追讨,孙某同意,并在空白纸上签字。后刘某委托律师以借款纠纷提起对孙某的诉讼。
本案是否属于虚假诉讼?孙某应该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律师说法:
一、虚假诉讼就是俗称的打假官司,是指当事人出于非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的方法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的行为。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是虚假诉讼高发地段,当事人为了逃避债务或者获得非法利益,往往采用虚假借款或者虚假债务的方式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民间借贷纠纷时,应当从案件的诸多细节入手,结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但因客观事实的复杂性,是否是虚假诉讼,真相往往无法探究,此时,诉讼双方应更加注意答辩及举证,通过符合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及逻辑思维抗辩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孙某在为了帮助朋友的情况下在空白纸上签字,其行为不值得提倡,其未收到借款,应答辩借款关系不成立,明确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并应尽其所能对此行为作出合理说明和解释,促使法庭重点审理双方的关系、经济能力、交易习惯和交易方式、财产变动情况等因素,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本案中,既然孙某并未实际拿到借条上所述的借款,那么刘某对于借款事实、款项交付等细节问题陈述必然造假,孙某应重点针对以上事实问题做好充分准备,通过答辩、质证、发问、辩论等一系列程序促使刘某证据链条破裂,达到使法庭认为刘某证据不足以证实借条所述借款事实的真实性。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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