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蔡某于2018年签订郑州市房屋出租合同,蔡某将坐落于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的20套房屋出租给王某用于酒店经营。按照合同约定,蔡某应当于2018年11月11日将符合约定装修条件的房屋交付王某,蔡某在租赁期限内提前收回房屋终止合同的须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蔡某未交付房屋并将房屋另行出租第三人且第三人已经实际占有。
经王某与蔡某多次协商交房未果,王某遂委托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代为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法院判决支持了我方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20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法理解析:
长期以来,当事人合同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时,违约方往往请求调低,甚至在违约方未请求情况下,法院亦会作出调整。原因在于立法及司法实践长期尊奉违约金以弥补损失为主要功能的原则。
作为市民社会基石性原则的“意思自治”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受贬抑:契约不再是“法锁”,违约后果不清晰。由此导致社会生活中,违约现象频仍,契约精神寝衰,诚信道德颓丧。
本所接受委托后,主张应在民事纠纷与商事纠纷中将私法自治、诚实信用、可预见原则做出有侧重的对待,着重向法院表达了上述法律原则在商事纠纷中的重要性,并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性的向受理法院进行了阐述,最终使得当事人的利益得到了最大限度的维护。本案的胜诉,彰显了一种力挽狂澜的司法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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