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以快递邮寄的方式向铁岭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岭担保公司)主张了权利,但因为庭审过程中,长城公司只提供了快递单的首页复印件和快递查询结果,铁岭担保公司认为快递单系复印件,查询结果无法证明真实性,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不予认可其效力。
本案原审期间,长城公司提供的快递单首页复印件载明,2013年4月18日发出的快递单号为1007510879101号邮件,收件人是铁岭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彬,内件品名标注为“关于催收辽宁建贺无缝钢管有限责任公司……”,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同单号的快递查询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向铁岭担保公司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在保证期间内向铁岭担保公司主张了权利。因此驳回了铁岭担保公司的再审申请。
因此,根据最高院的裁判思想,我们可以认为,债权人若通过邮寄快件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在法庭举证时,应当提供邮寄单,该邮寄单应当清楚的载明债务人或保证人的名称,邮寄单上备注上快递单内邮寄文件的名称或主要内容,和该快递单的快递查询记录,当然如果取得对方签收邮件的回执更好。
参考裁判文书:(2019)最高法民申2786号
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内环路29号楼(商务内环路与商务东五街西南角)新蒲大厦5楼 501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
法律咨询电话:0371-55002345
服务监督电话:0371-55002345
1163532443@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