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代理合同是指商标所有人与商标代理人就办理商标注册申请以及其他有关商标事宜所订立的合同,在该种合同中,容易被双方所忽略的一项重要义务,就是及时告知义务,双方当事人往往在委托人交完委托费用后,就“坐等”商标权利证书了,特别在没有签订书面的商标代理合同时,及时告知义务更容易被商标代理人所忽略。
2017年2月22日,王某与恒博公司口头约定,由恒博公司为王某代理“福林源”商标续展和转让事宜,并于当天支付了代理费用。2017年5月31日恒博公司代王某向国家商标局提交商标转让申请,后国家商标局以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中使用人姓名为“徐福某”,与公证书以及其他申请材料中转让人姓名“徐付某”不一致为由,驳回了该转让申请,后商标到期被注销,双方遂产生争议,双方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案涉注册商标“福XX”的所有权人是徐福某,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8月13日。2015年6月24日徐福某因病在其家中死亡,“福XX”注册商标经昌吉市公证处进行继承公证,并作出(2016)新昌证字第30xx号公证书,商标权应归王某一人所有,但该公证书上载明的商标权转让人姓名为“徐付某”。
后王某与恒博公司口头约定,由恒博公司为王某代理“福林源”商标续展和转让事宜,由于转让人姓名不一致问题,国家商标局驳回转让申请。对此,王某在法庭辩论过程中认可转让申请被驳回的理由为名字不一致,但是认为恒博公司不仅是口头告知,还拖延告知,导致王某无法及时更正材料,造成商标被注销。
二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为商标代理合同纠纷。
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商标代理性质、目的和商标转让、续展时限性要求较高的特点可以确认,作为代理人,恒博公司应当履行及时告知被代理人代理事项的处理结果的义务,以便让被代理人及时了解处理结果,在法定时限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恒博公司在2017年5月31日就已经提交了转让申请,也辩称其及时向王某告知国家商标局对该申请的处理结果,但对此王某认为其知道结果时,该商标有效期间已届满,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实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恒博公司现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向王某履行了及时告知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其未履行及时告知义务,存在过错,恒博公司应当返回王某支付的代理费。
在本案的二审中,法院认为恒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涉案商标转让申请被国家商标局驳回后,已向王某进行告知,故致使王某失去对商标转让申请材料补正机会的责任在恒博公司。在恒博公司未提出存在其他不符合商标转让情形的情况下,足以认定未能办理商标转让和有效期续展与恒博公司未尽到委托代理人的责任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恒博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伴随着国家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不断加大,公众对于商标、专利以及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会越来越给予更多的关注,提高自己的保护意识,因此,相关的代理机构也会逐步的进入公众的视野,因而代理机构也要逐步提高规范服务意识,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及时的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
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内环路29号楼(商务内环路与商务东五街西南角)新蒲大厦5楼 501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
法律咨询电话:0371-55002345
服务监督电话:0371-55002345
1163532443@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