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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于2005年11月7日北京某山庄工作,任保安。2012年9月25日,胡某找公司经理尚某,质问其为何不给他发月饼,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后尚某报警,当日,尚某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 2012年10月10日,公司发出通知,解除与胡某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理由为胡某“上班时间擅离岗位、严重违纪、暴行犯上、破坏公物”。 公司提供了《员工奖惩制度》、《员工纪律》。《员工奖惩制度》中第5.6.4条规定,员工有恐吓、威胁、诋毁、殴打主管或公司同仁或妨害团体秩序者予以终止合同。 2012年11月5日,胡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3月5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公司支付胡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400元。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2013年6月26日,一审法院法官至公司进行调查,拍摄了照片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在查看员工纪律、员工奖惩制度、考勤制度等材料后表示:这些材料在办公室见过,原来经理在大会上念过,尚某之后也念过。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 2012年9月25日,胡某因对未发放其月饼之事不满,与尚某发生厮打的行为是错误的,公司依照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胡某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判公司无须支付胡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400元。 胡某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400元。 二审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章,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2012年9月25日,胡某因对月饼发放不满,在与尚某交涉的过程中,因言语不和进而发生厮打,其行为明显不妥。公司依据相关规定解除与胡某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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