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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工头”能否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向总承包主张工程款?

时间:2023-03-14发布人: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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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工头”虽不是法律概念,却是建设工程领域普遍存在的一个群体,其一般指工程承包商,通过把一项工程成本控制在发包价以内赚取利润。包工头权益能否实现还关系到农民工工资能否得到保障,如果包工头作为分包人,被转包方拖欠了工程款,其是否可以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总承包人对拖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期法官说法,通过槐荫区法院王辉法官审理的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共同了解相关法律问题。



     A公司系济南市槐荫区某拆迁安置工程的总承包单位,A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混凝土工程转包给B公司。2020年1月,B公司与朱某签订《模板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以包清工方式将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模板安装、拆除、清理等工程内容分包给朱某,合同价款为综合单价,每平米40元;主楼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70%价款,封顶完成后支付95%价款,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后支付剩余5%价款。2022年5月,该工程全部竣工且验收合格满三个月,B公司仍拖欠朱某6万元款项,朱某索要无果后,将A公司、B公司诉至槐荫区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6万元人工费,A公司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B公司辩称,该项目两被告达成协议,此前所有农民工工资都由A公司代发,故该工资应由A公司发放。

A公司辩称,朱某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B公司,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A公司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向B公司结算完毕工程款项,A公司并不欠付B公司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某主张的款项是否是农民工工资?A公司应否对诉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朱某与B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合同单价为综合单价,朱某自述该合同包含了工程利润,且结算方式是按照面积进行结算,并非按照农民工的工日或工时结算,故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诉讼中,B公司认可欠付朱某6万元款项,并同意支付。因此,朱某要求B公司支付6万元的诉求有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A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法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农民工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该条例制定的目的在于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而朱某与B公司建立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主张的6万元并非其提供劳动的报酬,还包括合同中的利润,且朱某无法确定利润的具体数额,故其应向合同相对方B公司主张权利。A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朱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朱某主张的款项也非农民工工资,故朱某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B公司向朱某支付6万元工程款,驳回了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服判息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了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先行垫付和清偿责任及施工单位因出借资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适用该《条例》的前提是主张款项必须是农民工工资,即农村居民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得的报酬。应当注意建设工程领域的农民工工资纠纷严格意义上属于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因此,该《条例》的施行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没有实质性影响,也不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再次突破,认为依据该《条例》不仅发包人要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总)承包人、施工单位均要承担清偿责任的观点不正确。而所谓的“包工头”,如果其是自身投入劳动的农村居民,则其可以向总承包方索要自己的工资,但其不能直接以农民工管理者的身份依据该《条例》要求无合同关系的(总)承包方支付工程款。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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