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在某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3月6日15时左右,张某在工地工作时被上方掉落的砖块砸伤头部。经诊断,张某构成颅骨骨折,经血液检测,张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88mg/100mg。
2022年12月1日,张某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认为张某受伤时系醉酒状态,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况,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张某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从文义上看,《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对该问题的规定存在区别,社会保险法规定醉酒导致在工作中伤亡的情形下才不得认定为工伤,即要审查醉酒与伤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工伤保险条例则规定只要存在醉酒即不得认定为工伤。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当适用法律位阶较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即只有醉酒与本人伤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成为阻却工伤认定的事由。本案中,张某受伤系因工作时被上方掉落的砖块砸伤,经诊断构成颅骨骨折,其受伤与醉酒之间并无因果关系。被告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予认定工伤系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法院遂判决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人社局于三十日内重新做出工伤认定决定。
根据法理,法律规定出现不一致时,应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作为法律,其位阶要高于作为行政法规的《工伤保险条例》,因此在在醉酒情形下认定工伤时,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即只因醉酒导致在工作中伤亡的才不得认定为工伤。 饮酒后尤其醉酒会引起思想错乱、行为失控,但饮酒者对是否饮酒是可控的,对醉酒的后果也是明知的。因此对于醉酒后的工伤认定加以限制符合立法本意和价值取向。在此提醒大家,为建立良好的工作风尚,保持良好的身体状况,工作期间禁止饮酒。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八十八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内环路29号楼(商务内环路与商务东五街西南角)新蒲大厦5楼 501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
法律咨询电话:0371-55002345
服务监督电话:0371-55002345
1163532443@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