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筑公司系某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周某。后周某招用李某到案涉工地工作,由周某管理、发放报酬。2020年12月18日,李某在案涉工地操作电焊切割油桶时,油桶爆炸致其双腿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因伤入院治疗25天。因某建筑公司未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时间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仅支付了李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于其他工伤待遇不予支付。李某遂将某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工伤待遇。法院经审理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李某受雇于第三人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劳务报酬由第三人发放,故原告李某与第三人存在劳务关系,相应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但根据上述规定,某建筑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周某,周某招用李某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工伤事故,虽然某建筑公司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应由某建筑公司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四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六条规定:“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本案中,李某于2020年12月18日因事故受伤,某建筑公司未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30日内为李某申报工伤,直至2023年5月9日李某自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对于李某在2020年12月18日至2023年5月9日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相关费用应由某建筑公司承担。设立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初衷,是为保障因工作发生事故遭受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劳动者在受伤后需要长期的治疗和恢复,此期间劳动者无法再进行劳动,通过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补偿可以确保劳动者接受治疗以及维持基本生活需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对用人单位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期限及未按时提交申请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规定,旨在敦促用人单位及时为劳动者申报工伤,以保障因工受伤的劳动者能尽快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本案中,虽然某建筑公司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因某建筑公司违法分包工程,根据相关规定,应由某建筑公司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某建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相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亦未因特定事由申请延长,在此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等工伤待遇,工伤保险不予报销,该部分费用应由某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