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后
保险公司垫付了车辆维修费
能否向造成车辆损害的第三人追偿?
基本案情
2024年1月15日,姜某驾驶摩托车与张某驾驶的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姜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驾驶的汽车被送汽修公司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6767元。因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该车辆的所有人李某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某保险公司提出先行赔付的索赔申请,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垫付了车辆维修费6767元,后李某将其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了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姜某赔偿车辆维修费5336.9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姜某是否应赔偿车辆维修费?赔偿金额如何计算?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所有人李某在姜某未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情况下,依据其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提出先行赔付申请,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维修案涉车辆的某汽修公司垫付了维修费,案涉车辆所有人李某将某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维修费损失向姜某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了某保险公司,故某保险公司要求姜某对其垫付的因本次交通事故给案涉车辆造成的损失6767元中应由姜某承担的部分进行赔偿,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因姜某未予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某保险公司要求对其先行垫付的车辆维修费首先由姜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部分,因姜某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某保险公司要求姜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要求姜某赔偿案涉车辆维修费5336.9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姜某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车辆维修费5336.9元。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注意以下几点:一、保险代位求偿具有法定性。在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保险人所享有的此项权利具有法定性,无需通过保险合同的约定而产生。二、保险代位求偿具有从属性。保险代位求偿行使的先决条件之一,是被保险人有权要求第三者赔偿,当第三者由于侵权或者违约的行为损害被保险人的财产,且该损害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若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使得被保险人的损失得到弥补,则被保险人向第三者主张赔偿的权利依法相应地转移给保险人。三、保险代位求偿具有限制性。保险代位求偿的范围以保险赔偿金额为限,保险人只能在其对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来源: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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