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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中间人、名义借款人、实际用款人,谁该偿还借款?

时间:2024-06-24发布人: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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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借有还,再借不难。急需用钱时,有人往往会通过中间人牵线搭桥来借款,当借款还不上时,中间人、名义借款人、实际用款人谁来负责清偿呢?

2021年被告刘某因工地急需用钱,通过中间人被告耿某某以被告李某某的名义向原告宋某借款15万元,宋某将借款1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刘某账户。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

被告刘某辩称,钱是自己借的,被告李某某不知情,是被告耿某某帮忙联系的宋某,宋某也知道是自己用的。自己愿意偿还原告借款,只是现在没钱。

被告耿某某辩称,该借款系刘某所借,耿某某仅是刘某与原告宋某的介绍人,耿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债务关系,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未签署任何形式的借款协议或欠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债务关系。李某某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未签署任何形式的借款协议或欠条。是刘某借款,刘某借款后一直未还钱,原告中间找李某某联系了几次让刘某去归还借款。原告所提出的债务纠纷具体情况李某某不了解。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某某通过被告耿某某向原告宋某借款,根据现有在案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可以认定被告李某某是名义借款人,被告刘某是实际用款人,借款数额是15万元。被告李某某以自己名义通过被告耿某某向原告借款时未向原告披露实际借款人,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知道实际借款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某自认是实际用款人,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属于债务加入,原告也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因此,被告李某某、刘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刘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耿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对被告耿某某说“哥你这是中间人,你得给李某某好好说,我等你信这两天”,可以认定被告耿某某是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借贷关系的中间人,而不是借款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耿某某偿还借款,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原告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被告李某某、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某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

法官提醒


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中间人借款,当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不一致时,如果出借人知悉实际借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出借人和实际用款人,名义借款人不用承担还款责任。如出借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不知道委托借款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具体到本案中,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李某某以自己名义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而刘某作为本案被告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应视为债务加入,而作为中间人的耿某某则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百七十四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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