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王某在原告某置业公司承包的建设工地工作期间,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县人社局认定被告遭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被告于2023年2月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某置业公司支付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仲裁申请中的终局裁决事项与非终局裁决事项分别裁决,其中终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某置业公司支付申请人王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万余元。非终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某置业公司支付申请人王某停工留薪期工资5万余元、护理费3千余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与交通事故相对方、保险公司三方就被告伤害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247 129元,由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202 129元,三方对交通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不再相互追究。 原告诉称,被告是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肇事方应当赔偿被告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所以原告不应再支付上述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由此,被告与交通事故相对方、保险公司是否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是否获得赔偿,不是被告向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的法律阻却事由,对原告关于“被告是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肇事方应当赔偿被告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原告不应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某置业公司支付被告王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 法官说法 本案主要涉及,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除工伤医疗费用外,职工可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 首先由于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性质不同,不得替代。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公法领域的补偿,人身损害赔偿则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工伤保险待遇是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应得的劳动待遇,不能因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承担了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而剥夺职工应得到的工伤保险待遇。 其次,侵权损害填平法则难以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生命健康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不存在填平问题,也不存在工伤职工获得意外收益的问题。最后,工伤保险金是用人单位而不是侵权的第三人缴纳的,那么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免除用人单位支付受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否则工伤保险基金便拥有了“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特权。 因此,在本案中,虽然被告王某已经与肇事方、保险公司就侵权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也不能免除用人单位支付受伤职工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法定义务。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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