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租赁公司的车辆在投保时登记为非营运车辆,但实际用于出租,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时间:2024-08-26发布人: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郑州律师-郑州律师事务所-郑州免费法律咨询-郑州律师咨询-郑州律师在线咨询
2023 年 3 月,许先生驾驶电动车与刘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 100 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不成,许先生便委托我所郭肖令律师团队代理此案。
在接受许先生的委托后,郭肖令律师团队迅速展开工作。他们先是与许先生进行了深入的沟通,了解了事故的详细经过和他的诉求。随后,团队协助许先生收集了相关证据,包括事故现场照片、医疗记录、诊断证明等。在许先生对伤残鉴定不抱希望的情况下,郭肖令律师建议其向法院申请伤残鉴定。随后,郭肖令律师团队积极准备各项文书和材料,并实地到法院进行沟通,克服种种困难。最终,许先生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情被专业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
庭审中,保险公司主张租赁公司的车辆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非营业车辆如果从事营业性运输或者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但是,郭肖令律师团队通过举证质证,积极与法官沟通,将案件关键事实及证据以专业的表达有理有据地向法官呈现,并为许先生争取到了相应的误工费。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许先生各项损失共计十余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租赁公司将车辆租赁给他人,租赁这一情形属商业险中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投保单上仅加盖了投保人的印章,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将保险条款送达给投保人并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郭肖令律师: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资深执业律师。他专注于交通事故、各类人身损害案件、劳动争议及工伤事故纠纷等领域,凭借丰富的实践经验和深厚的理论功底,成功代理了超过800起案件,赢得了客户的高度赞誉与信赖。
郭肖令律师的工作成就不仅体现在案件数量上,更在于他对每一个案件的深入研究和精心准备。他始终坚持以客户需求为导向,提供全方位、个性化的法律服务,确保每一位客户都能得到最优质的法律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