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以来奸淫幼女案件检查总结。幼女是指不满14周岁的女孩,性侵幼女犯罪的特点是在外阴部接触或摩擦的占绝大多数,真正男性性器官真正奸入的很少。在某些案件中仅有双方生殖器的接触是成立强奸罪(既遂)还是按猥亵儿童罪认定,意见不一。少数被告人也以“没有奸入的意思”为辩护理由,否认自己成立强奸罪。
这个问题,1957年最高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以来奸淫幼女案件检查总结》(至今仍有效)阐明过观点:如果犯罪者意图用生殖器对幼女的外阴部进行接触,并且有了实际接触的,也按已遂的奸淫幼女论罪认定。至于猥亵幼女论罪,则是对幼女实施性交行为以外的满足性欲的行为(如抠、摸、舔幼女阴部,令幼女摸、含、舔自己的生殖器等)。
理由如下:
我们注意到1984年两高一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于2013年被废止,由于该《解答》中规定了强奸幼女犯罪既遂为生殖器之间的“接触说”,随着该《解答》的被废止,有不少人认为强奸幼女犯罪既遂标准“接触说”也随之取消,应当和强奸妇女的犯罪既遂“插入说”统一。导致该分歧的原因有这么几个。1、没有理解《解答》废止的原因。2、没有考虑到幼女和普通妇女在生理上的客观区别。
其实,最高法对于该标准一直以来未曾改变过,1957年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以来奸淫幼女案件检查总结》(至今仍有效),里面很明确幼女和妇女为什么要区别对待,采用何种标准做了详细阐述:是将犯罪者主观上的犯罪意思和客观上的犯罪行为结合起来考察的。犯罪者意图同幼女性交,并且对幼女实施了性交行为,就是已遂的奸淫幼女罪。如果犯罪者意图用生殖器对幼女的外阴部进行接触,并且有了实际接触的,也按已遂的奸淫幼女论罪,但认为比实施了性交行为情节较轻。至于犯罪者意图猥亵,而对幼女实施性交行为以外的满足性欲的行为(如抠、摸、舔幼女阴部,令幼女摸、含、舔自己的生殖器等),则按猥亵幼女论罪。
1984年两高一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于2013年被废止的原因,并非强奸幼女犯罪既遂标准不合时宜需要废除的原因,而是刑法对强奸犯罪等加重情节进行了规定,而《解答》中的情形已经不合时宜或者有冲突,技术上只有将整个《解答》全部废止。但不能认为解答里的其他指导精神也全部不能用了。
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以来奸淫幼女案件检查总结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57-4-30
执行日期:1957-4-30
(仍有效,注:当时的“奸淫幼女罪”,如今统一为“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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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奸淫幼女与猥亵幼女问题:奸淫幼女犯罪的特点是在外阴部接触或摩擦的占绝大多数,真正奸入的很少。在某些案件中仅有双方生殖器的接触是否成立奸淫幼女罪,或者是否可按猥亵幼女论罪,一些审判人员的意见不一致;少数被告人也以“没有奸入的意思”为辩护理由,否认自己成立奸淫幼女罪。
京、津两市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区别奸淫幼女与猥亵幼女,是将犯罪者主观上的犯罪意思和客观上的犯罪行为结合起来考察的。犯罪者意图同幼女性交,并且对幼女实施了性交行为,就是已遂的奸淫幼女罪。如果犯罪者意图用生殖器对幼女的外阴部进行接触,并且有了实际接触的,也按已遂的奸淫幼女论罪,但认为比实施了性交行为情节较轻。至于犯罪者意图猥亵,而对幼女实施性交行为以外的满足性欲的行为(如抠、摸、舔幼女阴部,令幼女摸、含、舔自己的生殖器等),则按猥亵幼女论罪。我们认为上述区别是适当的,可供论定罪名时参考;但在研究量刑轻重时,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和实际危害程度,实事求是地加以解决。对猥亵幼女罪,一般地说不宜比照奸淫幼女罪判刑,但对于施用残酷手段猥亵幼女的,猥亵幼女造成严重后果的或猥亵多人、情节严重的,也必须从严处罚。至于对幼女偶有轻薄行为,则不应当作犯罪予以追究。
奸淫幼女是一种隐蔽的犯罪,搜集和鉴别犯罪证据又确实存在着不少困难,因此必须严肃慎重地对待。各地法院对绝大多数奸淫幼女案件是判处得正确的,但是有些法院在加强同奸淫幼女犯罪作斗争的同时,对奸淫幼女案件中可能发生的错案缺乏警惕;在审理案件中主观臆断,偏听误告或诬告,轻信幼女的口供和鉴定意见,不作全面的分析研究,因而发生一些错判案件,造成极坏的政治影响。目前还有一些审判人员强调“奸淫幼女案件不容易查证”、“幼女说话没准”,存在畏难情绪;对某些较复杂的案件,未作深入地、实事求是的调查研究,就借口“证据不足”、“被告不承认”、“幼女处女膜完整”,而不予受理或草率判决被告无罪,因而放纵了犯罪分子。至于证据不足就草率判决的案件,在各地检查中均有所发现,这些案件的被告究属犯罪与否至今仍难辨明。这些问题如不解决,必然会严重削弱对奸淫幼女犯罪的斗争。为此:
一、今后凡属奸淫幼女案件,应由人民检察院起诉;对自诉案件和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的控诉案件,应移送人民检察院进行侦查起诉。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应先经过预审庭认真审查证据是否充足、侦查是否合法,凡在犯罪主要方面缺乏有力证据或者有违法侦查情况(如逼供、诱供),均应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以求彻底地揭露犯罪或防止无罪人被提交审判。凡较复杂的奸淫幼女案件,应有辩护人参加诉讼,并严格遵照国家法律审判案件。
二、在审理奸淫幼女案件时必须严肃认真地审查和鉴别证据。奸淫幼女犯罪一般具有民愤,而某些审判人员也往往感情用事,不冷静查对证据,偏听偏信,忽视以至压制被告人辩护,这是十分有害的。法院对于奸淫幼女案件中的各项证据(如被告人的口供,被害人和其他证人的证言,鉴定的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等)和侦查、起诉材料,应进行认真的查对和全面的分析研究。必须从具体的犯罪时间、地点、手段、情节等方面进行调查核对,反对草率从事的现象。
对被害幼女的陈述必须慎重地加以分析研究。奸淫幼女案件的特点是证言多数出自被害幼女的陈述。幼女一般是纯洁、天真的,她们的陈述多数是真实的或接近真实的。但是,由于幼女记忆力弱、易受外界影响以及在是非界限上划不清楚,不仅陈述不易确切,而且容易在成年人“动员”之下说假话,甚至有个别幼女在诬告者殴打、威胁之下被迫说谎;也有些幼女因为怕羞或怕报复等顾虑,故意隐瞒案件的真实情况。有些审判人员主观地认为“孩子天真、纯洁,不会撒谎”、“被别人奸淫不是啥光荣的事,她不会拿着尿盆往自己头上盖”,因而对幼女的陈述深信不疑,以致犯了错误。这种教训必须吸取。根据各地经验,在讯问被害幼女时,应当掌握儿童的心理特点,用耐心和蔼的态度和浅显易懂的道理,鼓励她们说真话;讯问时应切实查明被奸的时间、地点和具体情节,以便分析认定。
正确及时的医学鉴定、特别是具有一定科学水平的有关奸淫犯罪痕迹的全面鉴定,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但是,不应盲目轻信处女膜是否破裂的鉴定,也不能以处女膜是否破裂来确定有无奸淫行为。尤其在医学水平低、设备差的地区,应当更加注意。由于我国法医尚不健全,这种鉴定工作一般是委托医院来进行的。而许多医院的医务人员由于对检查处女膜等缺少应有的知识,加以多数鉴定是在案件发生较长时间后才进行的,因而所作的鉴定不确切甚至有错误,特别是容易将处女膜自然切迹判断为机械性破裂,把幼女的外阴炎和处女膜自然切迹判断为性交的结果;即使鉴定属实,一般也难以肯定是否被奸,相反鉴定证明处女膜没有破裂,也不能说明没有发生奸淫行为。因此,法院对于鉴定意见必须慎重地加以鉴别,那种认为“有医院鉴定,没有什么问题了”采取盲目轻信的态度,是错误的。此外,审判人员还应学习一般的法医学常识,以利于审判工作的进行。
鉴于错误的鉴定妨碍了审判工作的正确进行,而且也往往造成幼女和幼女父母在精神上的严重负担。因此,我们建议中央司法部司法鉴定研究所和各省、市法院法医室研究关于奸淫幼女犯罪的法医学鉴定经验(如判断有无性交行为,判断强奸的情况及其后果的鉴定经验),以便今后为审判工作提供更多、更全面、更可靠的鉴定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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