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销,作为清算组成员,您应该知道担任清算组成员的法律风险!郑州律师:根据《公司法》183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但是,对于一人有限公司、以及股东为企业法人的有限公司注销来说,常常会有股东之外的其他人员一起组成清算组,但是作为清算组成员的法律风险,可能90%的人都不清楚。对于公司清算,如果您没有专业知识,该躲多远躲多远吧…否则,你可能承担不了清算责任的法律风险…
核心裁判规则: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新民申1417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丽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兵团一建”)
一审被告:北京健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健坤投资集团”)
一审被告:陈亚男
案情概况:
健坤房产公司系健坤投资集团的全资子公司,2014年10月21日健坤房产公司注销工商登记,张丽是健坤房产公司注销时公司股东委派指定的清算组成员之一,清算组没有依法通知兵团一建,随后制作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完毕的虚假清算报告,依此公司进行了注销登记。
兵团一建知晓健坤房产公司被注销后,随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清算组成员张丽、陈亚男赔偿兵团一建的损失270万元。
案件的焦点问题:
作为清算成员张丽、陈亚男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这样认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而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该条虽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但并没有规定清算组必须由全体股东组成,故有限责任公司在自行清算程序中,清算组成员并不限于全体股东组成。结合本案看,张丽虽不是健坤房产公司的股东,但不影响其成为健坤房产公司清算组的成员。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是对清算组成员的义务与责任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看,张丽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首先应当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进行公告。而本案中,健坤房产公司清算组仅在报纸刊登公告未向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兵团一建公司未能在清算期内主张债权,以至于其权利遭受损失。对于兵团一建公司所遭受的损失与张丽没有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存在因果关系。
由此可以认定,张丽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负有过错,故其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生效后,张丽向法院申请再审,称其不是健坤房产公司的股东,要求撤销原判决。
新疆高院审理后认为:
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负有清算义务。但公司法规定并未将清算组成员限定在股东范围内,股东为履行清算义务委派股东以外的他人作为清算组成员完成清算任务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张丽被委派成为清算组成员并无不妥,且根据工商档案记载表明健坤房产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清算组成员及在清算报告上签名的清算组成员中均有张丽。张丽否认其清算组成员的身份与事实不符。
2、张丽在健坤房产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其作为清算组成员对公司解散后通知、公告债权人、清理公司资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等工作内容应当有明确认知。兵团一建公司与健坤房产公司因建筑施工合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健坤房产公司最后一次向兵团一建公司付款是2013年8月,健坤房产公司于2014年10月注销,健坤房产公司清算组应当清楚该债权债务关系,但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并未依法履行向兵团一建公司书面通知申报债权的义务,仅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导致兵团一建公司未能参加清算程序,债权未受到清理及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由张丽承担本案相应民事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实务中法律风险提示:
作为清算组成员应尽职尽力履行清算义务,千万不要为了注销公司,而使用虚假清算报告,在公司注销清算中,一旦发现资不抵债的情况,应尽可能的与债权人进行沟通,协商偿债事宜,如果无法达成协议,立即终止清算,并依法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否则,作为清算组可能要面临赔偿债权人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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