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律师:非法集资警察会抓哪些人,如果给非法集资人提供帮助要如何定性。构成非法集资行为的,会抓的对象是:单位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即有这些人承担非法集资法律责任,业务员需要看是否起到了直接责任。一旦社会公众参与非法集资,参与者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经人民法院执行、集资者仍不能清退集资款的,应由参与人自行承担损失,而不能要求有关部门代偿。根据相关刑事法律规定,对非法集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二种途径救济:
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已将对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定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案情】
2012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郭某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18074.9366万元,所集资金大部分用于还本付息及个人挥霍,并转移部分资产,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8858.0716万元。被告人赖某明知郭某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帮助,先后介绍8名社会公众借款给郭某共计2549.2万元,从中获取介绍费187.4万元。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赖某知晓郭某集资款的用途。一审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对郭某作出判决
本案就赖某的行为性质形成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条的规定,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因此,本案中赖某与郭某属共同犯罪,赖某应和郭某一样构成集资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2011年1月4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未规定赖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吸存)犯罪,而2014年3月25日开始实施的《意见》第四条虽规定此类行为构成犯罪,但赖某介绍他人借款给郭某的行为均发生在2014年3月25日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赖某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因现无充分证据证明赖某知晓郭某对集资款的使用情况,但赖某就郭某非法吸存是知道和应当知道的,故赖某的行为与郭某在非法吸存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赖某的行为符合其行为时刑法有关非法吸存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审判时的刑法并未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与量刑作出修改,故赖某的行为不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本案采纳第三种意见,即赖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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