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建房通常是与房主谈好价钱,由房主提供一切建房所用物料,包工头包工不包料,只负责带人把房子建起来。各种工人工资不同,有技术的大师傅一天两百到三百左右,小工没什么技术,只是干干出力的杂活,一天一百多到两百左右。
这些工人是没有任何意外保障的,一旦发生意外事故,只能寄希望于包工头和房主进行适当赔偿。遇到死亡事故,包工头与房主都难以支撑巨额赔偿,死者家人真的是人财两空。
对于包工头、房主与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目前司法实务中比较通行的做法是认定包工头与房主间成立承揽关系,房主是定做人,包工头是承揽人。而包工头与伤者之间成立劳务雇佣关系,包工头是雇主,伤者是雇工。
农村建房按道理来说也是建设施工合同,为何会被认定为承揽合同呢?这个要从《建筑法》的规定说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八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
《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的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而农村自建低层住宅不在建筑法的规范范围之中,建设施工合同本身就是承揽合同的一种,是属于特殊承揽合同,因此,司法实务中认为,农村建房合同不属于建设施工合同,那就只能属于承揽合同了。
对于农村自建低层住房的概念,建筑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根据该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
认定房主与包工头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直接决定了双方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承揽关系中承揽人风险自担,定做人有选任或者指挥等过错的时候,依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认定双方是承揽关系,房主只需要承担选任过错,一般份额很小,但如果该合同为建设施工合同,房主与包工头之间就有可能要对死伤者承担连带责任了。
关键问题还是要从“农村自建低层住宅”入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
我国城乡建设规划范围分为城市建设规划范围、集镇建设规划范围和村庄建设规划范围。依据国务院颁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条前两款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本条例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我们认为,《建筑法》及司法实务中立足农村现实状况,将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纳入《建筑法》适用范围并不意味着这种现状是合理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个案的裁判来指导和规范农村建设活动,严格限制建设活动中承揽合同适用范围。
如果房屋不是建设在村庄规划范围内,或者在村庄规划范围内,但是超过两层,都不应该再视为“农村自建低层住宅”。如果房主要求包工头建设的房屋不符合以上两个条件,那么该合同关系就不能认定为建设“农民自建低层住宅”行为,不应认定为一般承揽合同,而应该认定为建设施工合同。承包方必须具备相应建设资质。此时如果房主作为该合同发包方,没有尽到资质审查义务,在明知承包方没有建设自己的情况下予以发包,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两方承担连带责任。从而最大限度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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