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王先生从事板皮业务多年,是个体工商户。从2013年开始,王先生开始为某板材厂供货,由公司李先生(刘女士的表兄)收货,刘女士结算货款。2014年7月1日,李先生在收货后,用自制的“出库单”为王先生出具了一张收货条,收货条载明:夹心皮,货款236000元。
一开始板材厂先向王先生支付了10000元货款,之后迟迟不再给付剩余货款。为追回剩余226000元货款,2015年3月王先生将李、刘二人诉至法庭。然而刘女士以收货条是李先生签字,属于李、王二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抗辩,并称自己已经李先生以银行存款的方式给王先生付款64000元,剩下的货款应该由李先生自己支付。
律 师 观 点
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为王先生维权过程中认为,本案焦点有两个:
一、该批板皮买卖合同的买方是李先生还是刘女士。
二、被上诉人刘女士曾向上诉人王先生银行卡存款54000元,是否系偿还本案中该批板皮的货款。
焦点一,被上诉人刘女士认可自2013年上诉人王先生即开始向板材厂送板皮,双方多次发生业务,以前货款也是由刘女士支付,且本案的该批板皮也是送至刘女士板材厂,实际上用于板材厂的生产经营,该批板皮的部分货款已由其支付;刘女士在王先生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对李先生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认可,并承诺对李先生收货行为所产生的欠款由其偿还。
考虑以前的交易习惯、兄妹关系等因素,李先生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是代表材厂出具,系履行职务的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企业法人应当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刘女士应对刘先生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焦点二,银行业务存款凭条是银行向存款人出具的证明银行与存款人之间双方发生交易的业务凭据,不是由上诉人向存款人出具的收款条,不能证明该笔存款的用途。
结 果
判决:被上诉人刘女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上诉人王先生货款226000元及利息。
案 件 启 示
该案是一例普通的买卖合同案件,但具有典型意义。
一是关于举证责任的划分,债务人在主张还款后,负有举证证明已还款的义务,这是毋庸置疑的,在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要承担败诉的风险,举证责任不发生转移。
在本案中,刘女士以银行存款凭条举证,但是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还款,刘女士仍负有举证证明该事实的义务。
二是银行存款业务凭证作为证据时效力的认定,尤其是关联性的认定。银行存款凭条是银行向存款人出具的证明银行与存款人之间发生交易的业务凭据,不是由债权人向存款人出具的收款条,该业务凭据只能证明存款人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存款的用途。
三是雇佣人员职务行为的认定。首先,在本案中,李先生是板材厂的雇佣人员。其次,李先生签字收货的行为内容符合其本职工作的需要,符合雇主雇佣的目的,具有为法人谋利的意思。最后,根据以往的交易习惯,李先生签字收货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