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哎呀!单位食堂吃早饭时不慎摔倒,算工伤吗?

时间:2018-05-07发布人:郑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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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朱先生系某单位职工,工作岗位为检测科资料管理员。2016年9月26日上午8点多,在单位食堂用完早餐后,由于踩到了地面上未及时清理的稀饭、豆浆,朱先生不慎摔倒,经医院诊断为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受伤,左侧股骨远端及胫骨近端骨挫伤。2017年6月13日,该职工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要求予以认定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对事故情况作出调查核实后,认为朱某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朱某不予认定工伤。


处理结果

吃早饭是否属于“预备性工作”?

本案中,朱先生的受伤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最重要的判断依据在于,吃早饭是否属于工作原因或者预备性工作。即朱某的摔倒受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即对“三工”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界定,以及对于“预备性工作”的定义。

社保部门:食堂为生活区,有别于工作场所

当事人朱先生认为:一、食堂所在位置处于单位的院墙之内,而且在本单位的正常管理范围之内,当然也系单位人员的工作场所;二、吃早饭是为了上班,应该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因此,在食堂摔伤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则认为,朱某系在食堂吃早饭时摔伤,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也非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故不予认定工伤。

  “工作场所”,是指与工作内容密切相关的、无法分离的区域,既包括用人单位能够对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也包括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而用人单位设立食堂,性质属于职工福利,食堂虽为该单位有效管理区域,但明显有别于生产经营区域,属于单位附属的“生活区”,与朱某作为检测科资料管理员的工作并无关联,因此不能认定食堂是其工作场所。

关于朱某提出的吃早饭是属于预备性工作的申请理由,社保部门认为,“预备性工作”一般是指与工作内容密切相关的事务,其前提是“与工作有关”。朱某早上去食堂用餐的根本目的为满足其日常生活的生理需要,并非工作需要在特定情形下的“工作餐”。此外,其受伤的原因亦非履行工作职责,而是因食堂地面湿滑所致,与工作毫无关联。


延伸思考


朱某在单位食堂吃早饭摔伤不构成工伤,那么其权益如何得到法律保障?

现代快报记者采访了相关法律界人士,他们认为,朱某摔伤是因为单位食堂地面未及时清理打扫所致。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由于单位食堂管理不善导致朱某摔伤,朱某可以要求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哪些可算工伤?


1、工作时间上厕所去茶水间摔伤,算!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并出台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于去年施行,有效地解决了诸如“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的内涵外延”等政策难点。

新《处理意见》明确了“工作时间”,既包括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也包括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即用人单位要求的加班加点和职工主动加班加点都应为工作时间。

扩展了“工作场所”范围,增加了职工因工作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也属于“工作场所”的内容;规定了“工作原因”还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诸如上厕所、喝水等临时解决合理必须的生理需要时,由于不安全因素遭受的意外伤害。


2、为单位争光打比赛摔骨折,算!

小李参加公司组织的篮球赛,不小心骨折了,算不算工伤?单位组织秋游,爬山时摔伤,能算工伤吗?出差摔掉两颗门牙,能算工伤吗?

对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析,用人单位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应作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以工作名义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或者从事涉及领导、个人私利的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职责无关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不能作为工作原因。


3、下班接孩子,“无辜”被撞,也算!

下班去接孩子放学,结果被撞了,算不算工伤?“上下班途中”的“途中”包括哪些路线?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析,江苏对“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做出了细化,明确下列情形:(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经常居住地之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买菜、接小孩在其家庭生活中是必需的事,在上下班的途径设定上应当更为人性化。另外,把职工到父母、子女和配偶的住所都纳入上下班的‘合理路线’,拓展了居住地的概念,更为符合当前家庭结构和家庭成员居住模式的多元化趋势。”

需要强调的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以有关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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