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月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 鲁02民终2385号
【裁判规则】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对于造成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明,并无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无法确认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对于原告的索赔请求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裁判案例】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代表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丽娟,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月花。
委托代理人于作金,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月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商初字第2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仁珑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阚红艳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月花在一审中诉称:姜月花为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2015年6月28日,周卫忠驾驶保险车辆沿忠发印刷厂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徐雷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周卫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双方未能就车辆理赔事宜达成一致,现请求法院判令人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人民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姜月花主张的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排除姜月花与交警部门制造虚假事故及事故认定书的可能性,因此不予理赔。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2015年4月29日,姜月花为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7万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均投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保险合同签订后,姜月花按约缴纳了保费。
2015年6月28日21时许,周卫忠驾驶鲁B×××××号轿车沿即墨市忠发印刷厂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徐雷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周卫忠及时向人民保险公司及公安机关报案,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山中队民警至现场进行了事故勘查,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卫忠负事故全部责任。截至交警及姜月花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时,人民保险公司未至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后交警部门根据姜月花要求,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定鲁B×××××号轿车车损价值为158407元,鲁B×××××号轿车车损价值为1390元。姜月花因本次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158407元、鉴定费4700元,合计人民币163107元;赔偿B98082号轿车车主徐勤永维修费139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590元。
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涉案交通事故不真实,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法院释明,人民保险公司不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涉案交通事故不真实,系姜月花虚假伪造,不予理赔。本案事故发生系经交警部门处置勘验后,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形式予以认定,并经法院调查核实,故对本案事故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人民保险公司接到事故报案后,未能及时至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定损,系对事故真实性核查权利的放弃。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涉案事故虚假、不真实,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人民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姜月花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主张的保险车辆经济损失163107元、已付第三者经济损失1590元,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给付姜月花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63107元;二、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险范围内支付姜月花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590元;三、驳回姜月花的其它诉讼请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姜月花负担148元,由人民保险公司负担3552元。宣判后,人民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不真实,系姜月花虚假伪造,人民保险公司不同意理赔。本案仅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调查关于涉案交通事故的情况,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却无法提供涉案交通事故的任何卷宗材料,包括无法提供勘验、检查事故现场的照片。按照规定,交警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等,但是交警却无法提供任何现场资料。在没有任何交通事故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单方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发生了交通事故,本案存在疑点,法院应依法严格审查本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姜月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姜月花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客观真实,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也进行了勘验,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保险公司无任何证据否认事故的真实性。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姜月花提交如下证据:
一、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龙山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该证据经人民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来源也不清楚,而且两个证人李某、冯某均未到庭作证,对证明所称的因电脑系统更新导致事故现场照片删除,不予认可。
二、录音光盘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姜月花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的情况以及事故的真实性。该证据经人民保险公司质证称:该录音的形成时间是2016年5月31日,事故发生当时确实向保险公司报过案,但是保险公司的查勘员到达现场后未发现事故车辆,所以对本案比较重视,而且根据录音中董国旗所陈述的其已不记得一年前的事故了,董国旗的陈述也不能证明事故真实发生。
本院二审查明: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青价交鉴字[2015]第201000670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中载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姜月花虽然就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提供了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但对于造成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明,并无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无法确认事故发生的原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姜月花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商初字第29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姜月花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52元,均由姜月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立杰
代理审判员: 张仁珑
代理审判员: 阚红艳
二O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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