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将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未成年子女是否一定享有该房屋所有权?
若父母的债权人对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申请强制执行,该未成年子女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能否得到支持?
案情简介
李某1、薛某为其未成年女儿李某2购买房屋并登记在其名下。但是该房屋并非由李某2实际占有使用,而是被用作李某1、薛某实际控制的威兰*集团、航运公司、威兰*物流公司的经营用房,曾被作为担保物抵押给银行。
李某3为威兰*物流公司提供5000万元借款,李某1、薛某、威兰*集团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债务到期未得到清偿,李某3向法院起诉后,依据法院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中要求查封李某1、薛某为其女儿购买的房屋。李某2认为自己是房屋的所有人,对该强制执行提出异议。
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李某2的再审申请主张,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案外人李某2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法律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李某1、薛某于2004年购买案涉房屋,一年后登记在李某2名下,当时李某2不满7周岁;于2007年办理抵押登记;李某1、薛某、威兰*集团于2014年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5000万元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此时李某1、薛某尚未离婚,李某2不满16周岁。
一、二审法院综合分析案涉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购房款支付和购买后的使用情况等因素,认定案涉房屋应为李某1、薛某的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当。
李某2主张案涉房屋自2009年由其对外出租,但该房屋的承租人亦为李某1、薛某实际控制的航运公司,且李某2当时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案涉房屋的上述抵押、租赁均明显超过李某2作为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所需;案涉房屋由李某1、薛某实际出资,亦长期由该二人掌控的公司占有使用,据此可以认定案涉房屋仍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经营使用。
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应包括在李某1、薛某作为保证人的上述担保责任财产范围之内,并无不当。李某2申请再审称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提醒
针对“父母欠债,提前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能否被执行?”这一问题,根据前述案例可得出结论:即使父母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如果能够通过证据综合证明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则能够被执行。
(一)对父母的建议
1.应尊重事实、摒弃侥幸思维。部分父母认为提前将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即可实现转移财产之目的。但事实是,法槌之下,欺瞒无处遁形。法院会结合房屋的综合情况进行全面考量,判定该房屋能否被纳入执行范围。因此,律师不建议父母以提前规避执行为目的,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
2.应尊重房屋权属、留存出资记录。部分父母的内心真意的确是为子女添置资产,事实上亦与规避执行无关。对这类情况,律师建议父母不应过度控制房屋,不轻易将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用作其他用途,保护未成年子女享有的财产权利,并妥善保存相关证据。
(二)对债权人的建议
1.如果在债务发生后,父母才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则债权人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2.如果在进入执行程序后,父母才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则债权人依然可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并通过刑事途径追究债务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3.如果情形与本案相似,父母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行为已发生多年,则债权人可以搜集财产来源、占有、使用、收益情况等方面的证据,主张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将其纳入执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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