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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欠债,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也能被执行?附实务建议

时间:2021-12-23发布人: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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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将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未成年子女是否一定享有该房屋所有权?


父母的债权人对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申请强制执行,该未成年子女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能否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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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李某1、薛某为其未成年女儿李某2购买房屋并登记在其名下。但是该房屋并非由李某2实际占有使用,而是被用作李某1、薛某实际控制的威兰*集团、航运公司、威兰*物流公司的经营用房,曾被作为担保物抵押给银行。


李某3为威兰*物流公司提供5000万元借款,李某1、薛某、威兰*集团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债务到期未得到清偿,李某3向法院起诉后,依据法院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中要求查封李某1、薛某为其女儿购买的房屋。李某2认为自己是房屋的所有人,对该强制执行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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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李某2的再审申请主张,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案外人李某2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法律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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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李某1、薛某于2004年购买案涉房屋,一年后登记在李某2名下,当时李某2不满7周岁;于2007年办理抵押登记;李某1、薛某、威兰*集团于2014年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5000万元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此时李某1、薛某尚未离婚,李某2不满16周岁。


一、二审法院综合分析案涉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购房款支付和购买后的使用情况等因素,认定案涉房屋应为李某1、薛某的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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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2主张案涉房屋自2009年由其对外出租,但该房屋的承租人亦为李某1、薛某实际控制的航运公司,且李某2当时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案涉房屋的上述抵押、租赁均明显超过李某2作为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所需;案涉房屋由李某1、薛某实际出资,亦长期由该二人掌控的公司占有使用,据此可以认定案涉房屋仍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经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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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应包括在李某1、薛某作为保证人的上述担保责任财产范围之内,并无不当。李某2申请再审称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提醒


针对“父母欠债,提前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能否被执行?”这一问题,根据前述案例可得出结论:即使父母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如果能够通过证据综合证明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则能够被执行。


(一)对父母的建议


1.应尊重事实、摒弃侥幸思维。部分父母认为提前将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即可实现转移财产之目的。但事实是,法槌之下,欺瞒无处遁形。法院会结合房屋的综合情况进行全面考量,判定该房屋能否被纳入执行范围。因此,律师不建议父母以提前规避执行为目的,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


2.应尊重房屋权属、留存出资记录。部分父母的内心真意的确是为子女添置资产,事实上亦与规避执行无关。对这类情况,律师建议父母不应过度控制房屋,不轻易将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用作其他用途,保护未成年子女享有的财产权利并妥善保存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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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债权人的建议


1.如果在债务发生后,父母才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则债权人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2.如果在进入执行程序后,父母才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则债权人依然可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并通过刑事途径追究债务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3.如果情形与本案相似,父母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行为已发生多年,债权人可以搜集财产来源、占有、使用、收益情况等方面的证据,主张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将其纳入执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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