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了解李某中午到4S店买车,于14时02分支付购车款,于14时03分支付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的保费。虽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的保单都生成了,但是交强险保险期间是当日15时至次年当日15时,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保险期间均是购车次日0时至次年当日24时。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称按照合同约定,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在保险期间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发生纠纷。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初次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损险,或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损险到期后续保的车辆,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接受投保时,如果保险未“立即生效”从而使车辆处于保险“空白期”,该状态对投保人利益有重大影响,因此法院根据保险性质不同依法判决。
1、交强险是强制保险,具有明显社会公益和法定性,不允许存在脱保,否则无法实现交强险及时、有效保障受害人利益及维护交通安全的功能和作用。因此,如果保险公司未采用恰当方式使交强险在合同订立时即时生效,同时又缺少与投保人就“保险期间起保”条款的协商过程,应认定交强险非“立即生效”的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对交强险合同成立后发生的事故在交强险内应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财产损失2000元;
2、在商业三责险、车损险中,关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时间有明确的约定,并非重复使用,且具有可协商性,不能作为格式条款对待。同时,保险期间也不属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责条款,不需要特别提示或说明;保险期间的开始时间是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投保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对此应有足够的注意;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主张权利或承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在保险期间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
保险的意义和作用在于分担风险和提供危险保障,一旦因意外产生损失,保险可以承担或减少这种损失,人民群众在购买保险时,就对保险事故发生后获得相应的赔偿或由保险公司代为进行赔偿产生了一种合理期待。从法律角度讲,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是毋庸置疑的,但同时应该尊重保险业的规则,对不同保险合同的合同目的对当事人的利益调整平衡。
交强险具有特殊性,是法律规定必须投保的险种。如果按非“立即生效”条款将导致出现一段保险“空白期”,其间发生交通事故,不利于保护交强险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明显与立法宗旨相悖。而商业三者险、车损险属于选投险种。 “次日零时生效”等非立即生效条款应视为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保险合同生效后的合同履行期间问题,基于合同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不宜进一步附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在合理平衡投保人和保险人责任、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公正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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