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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被执行人为某公司的股东,能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吗?

时间:2024-07-09发布人: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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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申请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是其所在的公司的股东,故申请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法院如何审理?




基本案情


王某与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作出生效判决,因宋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受理后立案执行。法院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等,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某申请追加第三人A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王某称,宋某及其配偶是A公司股东,是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实际经营人,在2020年9月A公司所有财产全部转移不知去向至今,故请求追加A公司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宋某、第三人A公司均不同意追加。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应追加A公司为被执行人?


案件结果
槐荫法院经审查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符合法定情形,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追加情形一般是追加作为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不存在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追加公司的情形,王某所提的该追加理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故对于王某的追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执行程序中的追加案件,法院进行形式审查,相关问题可在之后的救济程序中详细审查。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王某的追加请求。王某不服,向济南中院申请复议,济南中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执行裁定。

法官说法
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系执行依据主体范围的扩张,涉及当事人的重大实体权利义务,应仅限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通过形式审查即可判断的情形,并严格以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为限。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王某以被执行人宋某系第三人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实际经营人等为由,主张追加第三人A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情形,不具备上述规定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故裁定驳回其追加请求。

法律链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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