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被告李某购买某公司的混凝土,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某欠该公司混凝土款45225元,并向公司出具欠条两张。后被告李某向公司支付货款5000元,剩余40225元货款未付。2023年6月,某公司决议将公司对李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某,由刘某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通知被告李某债权转让事宜。后原告刘某向被告李某多次主张权利,李某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混凝土欠款。 诉讼中,被告李某辩称:某公司与原告刘某在进行债权转让时,仅是通过短信形式通知被告李某,未采用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李某并未同意该债权转让,且被告李某与原告刘某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故不同意向原告刘某支付欠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及的债权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不得转让的情形,某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刘某并无不当。 本案争议焦点为,债权转让是否必须经债务人同意且书面通知债务人。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上述法条规定债权转让事宜无需经过债务人同意,且法律并没有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进行强制性规定,债权人可以采用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电子方式在内的各种方式通知债务人。本案中,案涉债权系单纯的金钱债权,原告刘某向法庭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债务人发送的债权转让通知手机短信,短信中明确包含受让人信息、被转让的债权等内容,被告李某亦认可收到该短信通知,证明案涉债务的债权人已尽到了通知义务,案涉公司与原告李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李某有权向被告刘某主张还款义务。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李某向原告刘某支付货款40225元。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本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债权转让是指变更债权主体,而债务的内容不失其同一性,其不会对债务人产生其他法律上的影响,故除依法、依约、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等特殊情形外,债务人的相关意思表示均不影响债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但是债权转让事宜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债权转让通知不决定债权转让的时间,也不决定债权利益的最终归属,仅是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条件。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取得债权后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前,债务人有权拒绝受让人的履行请求,向让与人履行债务以消灭债权,也有权选择向受让人履行债务以消灭债权;但是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应当向受让人履行债务。 需要指出的是,转让通知的内容应指明转让的事实,还要指明受让人的范围、被转让的权利,对部分转让还要指明转让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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