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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律师事务所:这13种情形的借款(条)合同无效。

时间:2019-06-04发布人:郑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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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律师事务所:这13种情形的借款(条)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章的相关规定 ,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将一定种类和数额的货币所有权移转给他方,他方于一定期限内返还同种类同数额货币的合同。其中,提供货币的一方称贷款人,受领货币的一方称借款人。借款合同又称借贷合同。贷款人与借款人达成合意,完成借款合同。但并非所有的借款合同都是有效的,那么,哪些借款合同是无效?无效的借款合同又该如何处理呢?

一、借(贷)款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河南律师事务所:这13种情形的借款(条)合同无效。

上述规定列举了在民间借贷活动中,五种无效借贷合同的情形,具体地说:

1、 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借款合同无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第四条规定:“民间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处理。”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毕节地区大方县普底乡兴隆煤矿、徐晓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的规定,上诉人兴隆煤矿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徐晓效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黄克珏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因此,当事人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内容摘自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终686号民事判决书。】

2、 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借款合同无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

监发〔2018〕10号)第五条规定:“严厉打击利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资金发放民间贷款。严厉打击以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侮辱、恐吓、威胁、骚扰等非法手段催收贷款。严厉打击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严厉打击面向在校学生非法发放贷款,发放无指定用途贷款,或以提供服务、销售商品为名,实际收取高额利息(费用)变相发放贷款行为。严禁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作为主要成员或实际控制人,开展有组织的民间借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台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浙江万邦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九鼎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时认为:“台建安公司主张其虽系向内部职工集资出借给万邦公司1600万元款项,但《借款协议书》约定涉案借款为无息借款,台建安公司不存在转贷牟利的情形,涉案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台建安公司虽与万邦公司签订了《财富名园项目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其后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台建安公司无息借款5000万元给万邦公司用于财富名园二期工程的开发建设。但是,该工程一直未开工,双方在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借款(担保)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如果工程在2012年8月28日仍不能正常开工的,台建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所有借款利息从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而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台建安公司出借的部分资金系向其公司内部职工集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符合“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依法应认定涉案借贷合同无效。”【上述内容摘自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484号民事判决书。】

3、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借款合同无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李虹、王娜与陈坤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认为:“对于原告李虹、王娜向陈坤志提供了700万元用于陈坤志对外放贷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及陈坤志认可向原告借款700万元本金且并未归还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告明知陈坤志对外发放高利贷而提供借款资金,虽未被认定为刑事犯罪,但依然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对于原告李虹、王娜向陈坤志借款700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上述内容摘自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76号民事判决书。】

4、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款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 除上述情形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借款

(贷)合同无效的情形还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非书面形式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民间借贷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2、贷款人主体不适格引发借款合同无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3、因违反借款合同内容导致借款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借款合同条例》第六条:“借款合同应具备下列条款:一、贷款种类;二、借款用途;三、借款金额;四、借款利率;五、借款期限;六、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方式;七、保证条款;八、违约责任;九、当事人双方商定的其它条款。”《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四条:“对贷款人的限制:一、贷款的发放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四十条关于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

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规定。二、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对其发放贷款:(一)不具备本通则第四章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资格和条件的;(二)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文禁止的产品、项目的;(三)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四)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五)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门许可的;(六)在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产权有偿转让、股份制改造等体制变更过程中,未清偿原有贷款债务、落实原有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七)有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的。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对自然人发放外币币种的贷款。四、自营贷款和特定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委托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手续费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五、不得给委托人垫付资金,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六、严格控制信用贷款,积极推广担保贷款。”

4、因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5、因代理合同无效导致借款合同无效。

6、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可因一方申请撤销而经确认机关确认并撤销后,借款合同无效。

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订立的借款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8、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借款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9、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借款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二、无效借款合同的处理。

对于无效借款合同,根据无效的不同情形应区别对待:

(一)未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返还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借款用于犯罪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在诉讼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的,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三)关于合同无效后的利息处理。目前,法律并未有明确规定,但从法理上讲,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系合同自始无效,双方并未成立借贷关系,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方应当赔偿无过错方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在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大多数情况时双方已知或者应知的情况,因此双方均有过错的,法院一般不会支持原告的利息要求。但是,法院虽不支持合同无效的利息请求,但可以要求支付原告从起诉后到被告返还借款期间的利息,应作为资金占用费由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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