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患有多种疾病的老人在车祸后去世,保险公司能否以其个人体质为由要求减轻侵权责任?
2022年7月23日,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转弯时,与齐先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齐先生母亲(芦女士)受伤,车辆受损。芦女士随即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尺骨茎突骨折伴桡骨远端骨折、肋骨多处骨折等。经过两次住院治疗,芦女士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于2022年10月4日去世。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全责,齐先生、芦女士无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显示,芦女士的死亡是由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多发骨折合并其肺脏、心脏等基础疾病,并发肺部感染、电解质代谢紊乱等所致。本次事故所致多发损伤与其死亡之间存在同等因果关系。
保险公司能否以芦女士的自身疾病为由,减轻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由于交通事故与芦女士的死亡之间存在同等作用的因果关系,因此交强险外的损失应当按照50%的比例承担责任。而赵永刚律师则坚持认为,芦女士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自身疾病并非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也不属于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或扩大存在过错的法定情形,因此不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作为本案原告的代理律师,赵永刚律师在接到案件后,迅速展开了详细的调查和分析。他仔细研究了事故认定书、医疗记录、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并深入了解了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在办案过程中,赵永刚律师充分发挥了其扎实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办案经验。他多次与保险公司进行沟通协商,据理力争,明确指出芦女士的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且不属于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或扩大存在过错的法定情形。同时,他还强调,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审理,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04317.34元。由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62400元,因此还需赔偿原告341917.34元。
赵永刚律师在案件结束后表示,本案的关键点在于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虽然芦女士的个人疾病对其死亡有一定的影响,但这并不能成为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当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时,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芦女士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