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岗位实行生产班工作制,规定午餐时间不能私自外出,因事外出需要履行书面请假审批手续。职工午休期间私自外出时遭遇车祸,能否认定为工伤?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起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件,从劳动者外出的原因、目的、时间、空间等合理性因素予以考虑,驳回员工的工伤认定诉讼请求。 2022年5月,李费(化名)入职苍梧县一家木业公司,按照公司的安排从事叉车司机工作。 同年7月中旬一天,李费因个人需要在午休时间驾驶两轮摩托车离开公司外出买药和就餐,在出行途中与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李费被立即送往医院救治。他因双下肢碾压伤导致双腿被截肢,先后住院治疗40多天,花费医疗费近20万元。李费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李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构成三级伤残,需要重度护理依赖。 2022年12月,李费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木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经仲裁及法院一审、二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李费以其在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为由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人社部门审查后认为李费不构成工伤。 李费认为,其在下班途中突遇重大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据此应当认定为工伤。人社部门没有全面分析审查,在有法律规定、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其不构成工伤是错误的。李费向苍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人社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其受伤属于工伤。 人社部门辩称,李费所在公司生产班白班上班时间为7时至18时,中午12时至13时为午餐时间,公司免费提供午餐。李费的岗位实行生产班工作制。李费所在公司明确规定上班时间,并在公司内部公示,且规定午餐时间不能私自外出,因事外出需要履行书面请假审批手续。但是,李费在事发当天中午休息就餐期间外出时,并没有向公司履行请假手续,其也不是因公外出。因此,李费从公司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自行外出行为属于私自外出行为,不属于上下班时间或因公外出期间,其因私自外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 苍梧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李费因交通事故受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关键在于认定李费外出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至少应当考虑以下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必须是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李费的上下班时间分别是7时和18时,12时至13时是吃午饭和休息时间,事发时并非其下班时间。 此外,据李费自述,事发当天中午是因为其他原因离开公司外出,说明其真正目的并不是下班回家,外出也并不是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午餐和宵夜时间未经公司同意不得私自外出。 李费事发当天离开公司外出,不是以下班回家为目的,在时间上和空间上都不存在合理性,且其未经公司同意私自外出,并非因从事本职工作或从事公司安排的其他临时性工作,为了公司利益所付出的劳动而受伤的情形。因此,李费因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工伤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 苍梧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李费的诉讼请求。 李费不服一审判决,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梧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李费外出是否符合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核心在于认定是否出于工作原因,即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也就是说职工履行工作的行为与造成的伤害事故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工作原因”应作全面理解,工作原因并不限定在职工的本职工作范围内,根据用人单位安排所从事的其他临时性工作或者为了用人单位利益所付出的劳动也应被认定为工作原因。李费在木业公司从事叉车司机工作,案涉事故发生在中午12时许,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工作期间12时至13时为午餐和休息时间,该时间段外出应履行请假手续。结合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李费并非在工作时间受伤,亦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情形。此外,李费外出时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并非因从事本职工作受伤,也不属于从事公司安排的其他临时性工作或者为了公司利益所付出的劳动而受伤的情形。所以,李费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不构成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人社部门认定不构成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具有可撤销的法定情形。 梧州市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目前,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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