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脚向朋友借款30万元,
后脚就与妻子离婚,
并一纸协议将夫妻共有财产
全数划归妻子名下,
等到被法院执行时早已无可执行财产。
逃避债务还能这么玩?
近日,
浏阳市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
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案。
2017年11月、2018年2月,柳某先后向朋友喻某共计借款30万元,但仅偿还部分借款后即不再还钱。2023年8月,浏阳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柳某尚欠喻某借款本息共计38万元。
判决生效后,柳某并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喻某遂于同年10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了柳某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位于长沙县的商品房一套。然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却发现,该房产并不在被执行人柳某名下,也未发现柳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原来,2018年10月,柳某和妻子罗某即办理了离婚登记。蹊跷的是,离婚后两人仍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两套面积均等的商品房,在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均归女方罗某所有,债务却由柳某一人承担。
气愤的喻某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请求撤销柳某在离婚协议中无偿向罗某赠与房产份额的行为,并确认柳某对登记在罗某名下的两套商品房均享有50%的份额。
浏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虽然产权登记在罗某一人名下,但该房屋系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视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在无证据证实柳某对共同财产应不分或少分的情况下,应根据共同财产等分原则,依法确认双方对涉案房产各自享有50%的份额。
此外,在柳某与罗某通过签订离婚协议处分其共同财产之前,喻某对柳某已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现柳某在欠付喻某较大数额债务的情况下,将其应享有的共同财产份额以签订离婚协议的形式无偿赠与给其妻子罗某,该行为明显具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故意,客观上将导致柳某偿还债务的能力显著降低甚至丧失,损害了债权人喻某的合法权益。
同时,喻某对柳某的债权已经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且喻某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柳某未履行债务,亦未主动明析案涉房产份额的情况下,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喻某有权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以明析柳某、罗某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产权份额。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柳某通过与罗某签订《离婚协议》将某一涉案房产无偿赠与给罗某的行为,并确认柳某对登记在罗某名下的某一涉案房产享有50%的份额。
在日常生活中,部分债务人明知身陷债务诉讼,仍通过离婚不当分割或者无偿赠与、低价转让等协议方式转移财产,企图“净身出户”逃避债务。遇到这些逃避债务的情形,债权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财产处分约定,以实现自身债权,但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应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和债权债务的分配不具有人身属性,本质上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所以,当出现债务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全部归一方所有并以此来逃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部分的约定。
在审判执行实践中,常出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共有财产盘根错节等不利执行的情形,使债权人的胜诉利益难以及时实现。“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是近年来出现的一个新民事案由,系由申请执行人在强制执行阶段提起的辅助性诉讼,已成为破解共有财产执行僵局的有利手段。在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却将共有财产登记在他人名下,而被执行人及其他共有人拒绝析产以供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被执行人之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析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二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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